勞基法特休規定說明(法令規定:勞基法第38條)
勞基法特休(或稱年假),是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年資後,依法可享有的有薪休假,主要是希望在工作之餘兼顧勞工的休息權益。
特休天數計算
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二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特休排定權:
特休假期的排定權,原則上屬於勞工,由勞工自行決定休假日期.
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,得與勞工協商調整.
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特休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規定排定特休.
未休完特休的處理:
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,未休完的特休,雇主應發給工資.
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遞延至次一年度,則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,雇主應發給工資.
其他注意事項:
特休是有薪假,雇主不能因為勞工請特休而扣減薪資.
雇主應將勞工特休的期日、未休完的日數及工資數額,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.
勞工主張特休權利時,雇主若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.
特休天數計算
一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二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三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四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五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六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特休排定權:
特休假期的排定權,原則上屬於勞工,由勞工自行決定休假日期.
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的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,得與勞工協商調整.
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特休條件時,告知勞工依規定排定特休.
未休完特休的處理:
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,未休完的特休,雇主應發給工資.
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遞延至次一年度,則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,雇主應發給工資.
其他注意事項:
特休是有薪假,雇主不能因為勞工請特休而扣減薪資.
雇主應將勞工特休的期日、未休完的日數及工資數額,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,並每年定期以書面通知勞工.
勞工主張特休權利時,雇主若認為其權利不存在,應負舉證責任.